第九十八章 话白(第1/4 页)
人言,刑事检察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必须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着力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坚决防止和纠正冤错案件。
这,字虽少,意却丰。它表明:指控要以证据为核心,是检察监督的“源头”;而纠正冤错案件,则是检察监督的“根本”。
对此,向北很认同。
对此,向北才有话欲白。
向北说前不久呀,他看见一份《刑事申诉结果通知》。
那通知的第2页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决定、任职件、机构编制方案、职责整合方案、到案情况说明、领条、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的请示、某某经济开发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承包经营合同等证,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于这种编排和说辞,通常情况下当然是人见能见的惯常的行遍天下皆宜的,于外人读去,多是挑不出毛病的,皆不会引发置疑的,均认为是正确且又妥当的了。
只是这一次,做为那通知中涉及到的那位某某达人的知己,向北自然是能够知道那种编排和说辞的“编”和“说”,会因为什么而让人很明显的知道那通知中的那些编排和说辞,是多么的不正确和不妥当!
因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中既含有违法无效的“承包经营合同”,又缺少产生“承包经营合同”的前置条件,即:缺少“新增城市出租车运营车辆行政许可决定”和“经营协议”?
因为2019年12月15日监委找霍某某谈话时的谈话记录上,清楚地记录了“在得到那某某达人的口头同意后,我就在……买了9辆一汽捷达轿车”等霍某某口述的内容?
如果这一“经口头同意就什么了的”思维和做法,能在法判中被支持,那这种简直就是视行政审批许可为儿戏的背后,岂不令人感到万分恐怖?
因为,它无疑能让人从另一个侧面去对霍某某指证“盖章,是经过那某某达人口头同意和安排”说法的正确性,产生有十足底气的怀疑。
一般情况下,对于行政许可决定,人们都不难理解。
而对于“经营协议”,在那通知中则应当另有专指。
因为,它是指出租汽车公司与主管部门,在基于作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之后,签订的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所明规定的多达“个方面”内容的经营协议的专指,当有多么的重要,于相关方而言“他们都知道”。
据此,可以说那霍某某新增车行为是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其所谓的出租车皆是他自己的叫法,于法自始便不存在。
还因为现有新证据能证明“证明上述证人证言中的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不够,在没有它证佐证的情况下,当然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
还因为现有新证据源,去证明庭审程序有重大缺失和遗漏。
特别是在基于认定“庭审记录的内容,是不是那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等这个关键问题上,不仅有可以去“考证庭审记录签字确认环节有无签字捺印”和“鉴定签字捺印,特别是捺印之真伪的必要性”(在有伪签字捺印的情况下)。
而且有可以去“调取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和“观看庭审直播回放”以核准“庭审记录之真伪”的必要性。
也还有可以去解读法官落槌宣布“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之应有之义,和解答“是什么导致了没有下次开庭而导致了仅隔一日就向那某某达人当面送达了判决”之疑惑。
世人知道,审查证时,应注意证是否伪造,内容是否可靠,形式是否合格,和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特证事实等等。
而这其中,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特征事实,则显得尤为重要。
按照“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性质、作案动机和目的”“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可以揭穿犯罪分子的狡辩和虚伪的陈述““特别是在贪污等经济犯罪案件中,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之四意义表述。
尤其是按照“特别是在贪污等经济犯罪案件中,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之表述,不难发现指认那某某达人的证有如下特点:
1、“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决定”,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曾被列入涉嫌贪污等经济类犯罪进行过排查。
2、“任职件、机构编制方案、职责整合方案”,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当时是那个部门的负责人和那个部门存在的合规性及那个部门有接受“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请示”的权限和职能职责。
3、“到案情况说明、领条”,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早就积极主动地把收到的财物悉数退回给了行贿人,证明了那某某达人曾有拒贿防腐的正能量表现。(注:到案情况说明,说到了主动收受,却遗漏了主动退回情节,特别是遗漏了2019年12月12日监委谈话记录第8页有“那某某达人在未接受该事项的调查之前曾向开发区党工高官主动报告过2018年收受过12万元但于2018年已自行主动退回给对方的”事实)。
总而言之,那“到案情况说明”,内容不仅片面,而且有明显的倾向性、指向性,显然缺失了法律的公正公平。
同时,《关于那某某达人的到案情况说明》的底部,虽有落款“某某监察委员会”“2018年3月2日”字样,却不见盖有公章的事实,显然导致其缺乏公信力和法律效力。然后在那样的情况下,去用作一审二审法判中采信的证,显然就是一个大错误,当然应该去立马纠正。
、“开发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作为主管部门负责人有接受并在部门内开会集体研究,包括有后续形成“面专题报告”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同意“新增”和如果同意则批准新增多少等行为的正确性。
注:案子证列举到此,是不是仅能证明这些确实是属于那某某达人的“职之所在,责之所系”范围,是不是在证明被告人那某某达人的那一系列行为都是合法合规的正常的履职尽责行为?
况,此处还偏偏少了已备案在册的那某某达人曾组织部门专题研究“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的“会议纪要”;少了已备案在册的按照该“会议纪要”形成的意见,并由那某某达人代表部门,向开发区管委会呈递的“申批报告”;少了那某某达人曾多次陈述并已备案在册的“收到申请并研究形成了专题报告,且还有向上报告并提请管委会审批”的整个“他应该做,同时也做到了”的履职尽责过程。而这些情况,在监委2019年12月12日谈话记录第页、第5页内容,均有陈述。
5、在案子“承包经营合同”证出现之前,可以肯定的说“所有的证均不能证实有那某某达人为行贿方牟取了非法利益之犯罪事实的存在。
不仅如此,在“承包经营合同”证出现之前的证,恰恰还无一不在证明那某某达人在退回行贿人财物的过程中,没有因选择拒贿防腐,特别是在悉数退回行贿人行贿的财物后,就选择去不作为,甚至去刁难对方,而是选择了对事不对人的方式,然后去认真履行了他在他那个位置上的应尽之职责。
那事情演变到此,本可以风平浪静的。但让人费解的是,那事情却最终演变成了不可思议的样子。
而那事情发生那样的转变,问题主要出现在“行贿人的所谓等不及了的心理和胆大妄为”。
该行贿人,在开发区管委会还未就“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问题进行研究并行同意与否、那某某达人负责的部门也还没有基于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就其“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的请示”给予面批复行的时候,居然就私自先行造出了案子中用来证明那某某达人为行贿人牟取了非法利益之至关重要的证,即:“承包经营合同”,然后又自行先后新增了两批次城市出租运营车辆,把“上出租车的诉求,变成了已经上了出租车,你批不批、什么时候批,都影响不到他了的既定的所谓事实”,最后甩锅给那某某达人,凭他那空口无凭地说“是那某某达人口头同意的”之类的,几乎没有任何证明力的证人证言,就非法造成了那某某达人纵使自行悉数退回了行贿人行贿的财物,也依然存在了为行贿人牟取了非法利益之“所谓的犯罪事实”。
此处应引起特别注意的是,案子自始开始,那某某达人就一直在坚决否认其任内已新增了城市出租运营车,且一直在陈述“有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的申请那么一回事,但还在等待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和行政许可”的那个情况。
此处还应引起特别注意的是,自传言“有新增的城市出租运营车出现在区内”和“承包经营合同”出现的那一刻开始,那某某达人便一直在以“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言词和道理,去对其存在的合法性表示过怀疑和表达着对存在的“车”应该取缔、对造“车”造“合同”的当事人和公司应该严加惩处的意见。而且这些情况,都有相应的内容记录在案。